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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权申请
关于出口退税的文件释义
发表于 2018-12-06 浏览:1422
文章导读:为便于出口企业和税务人员掌握、执行出口税收政策及管理规定,准确、及时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现对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

为便于出口企业和税务人员掌握、执行出口税收政策及管理规定,准确、及时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现对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进行释义。 
    以下约定: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简称企业;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简称3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简称2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简称1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简称30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简称6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简称65号公告;3、文件附件略。 
   此次文件释义是基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对61号公告和65号公告的理解,供出口企业和税务部门参考。如有疑问可随时登录安徽省国税局网站在线咨询平台进行咨询,以便及时解决问题。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2013年12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释义 
    为降低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差错率,减少企业申报疑点,减轻企业申报工作量,进一步提高退(免)税申报和审核效率,加快出口退(免)税进度,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10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现对61号公告释义如下: 
    第一条 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在正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之前,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提供规定的申报退(免)税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注释:此条是关于企业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前置条件的规定。 
    企业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时须满足3个前置条件:1、收齐按规定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退(免)税申报凭证和资料;2、按规定进行退(免)税预申报;3、经税务机关预审,企业预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核对无误。 
    其中,条件1以前就有,在24号公告中也有此方面规定;条件2是在12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的;条件3是此次新增的,之前12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曾规定企业电子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可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但此次本公告出台后,12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即被废止了,即企业退(免)税凭证电子信息齐全的出口货物劳务,才能申报退(免)税。 
    新旧两种申报模式下:共同点是收齐凭证和预申报;差异是旧模式下企业电子信息不齐时也可申报退(免)税,新模式下必须是电子信息齐全且核对无误后才能申报退(免)税。 
    第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后,应及时审核并向企业反馈审核结果。如果审核发现申报退(免)税的凭证没有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企业应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属于凭证信息录入错误的,应更正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二)属于未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进行出口货物报关单确认操作或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操作的,应进行上述操作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三)除上述原因外,可填写《出口企业信息查询申请表》(见附件1),将缺失对应凭证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数据和原始凭证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协助查找相关信息。 
    注释:此条是关于企业预申报审核及处理的规定。 
    此条包含两个方面内容:1、税务机关受理预申报后应该怎么做。2、企业获得预审结果后,区分几种情况分别应该怎么处理。 
    企业填报《出口企业信息查询申请表》,应该是对于已取得原始凭证但目前因电子信息的原因未能通过退(免)税预审的出口货物劳务;其他的如尚未取得原始凭证的情况不在填报《出口企业信息查询申请表》范围内。 
    第三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的出口销售额(不包括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的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销售额)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填报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栏(第18栏)、《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栏(第15栏)。 
    生产企业在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在本公告生效后应及时收齐有关单证、进行预申报,并在单证齐全、信息通过预申报核对无误后进行免抵退税正式申报。正式申报时,只计算免抵退税额,不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注释:此条是关于免抵退税正式申报时免抵退税额、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计算等方面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正式申报时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和填列的规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此款规定: 
    1、规定了生产企业进行免抵退申报时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税依据是什么,结合本公告第一条可知,应为企业单证信息都齐全的正式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可见,新旧两种申报模式下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依据差别在于:旧模式下为当期全部出口销售额,既包括当期出口当期收齐单证且信息齐全的出口额,也包括当期出口单证不齐或电子信息不齐的出口销售额;新模式下为正式申报的出口销售额,即单证齐全信息齐全的出口额。 
    2、正确填报两个申报表。企业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栏、《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不得 免征和抵扣税额”栏两者都应等于按照此条所规定的方法计算出来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故而两者也应相等。    

    3、对于单证、电子信息未收齐的出口部分: 
   (1)建议企业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认此部分出口的销售收入,待单证收齐信息齐全时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以及转出进项税额。生产企业免抵退汇总表可能会有所改动,这一点需注意。 
   (2)企业需将此部分出口的销售收入也填报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的“免、抵、退办法出口销售额”(第7栏)中。由此产生的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与《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两者之间的出口销售的差额属正常情况。

    第二款是关于生产企业在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在本公告生效后单证收齐信息齐全后进行正式申报时如何处理而做出的规定,属过渡性规定,包含两方面内容: 
    1、是否参与免抵退税额的计算:此款所规定的出口在本公告生效后单证收齐了,信息也齐全了,故而在正式申报时应参与免抵退税额计算。 
    2、是否参与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此款所规定的出口在本公告生效前已作为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申报过了,以及计算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了,所以在公告生效后申报时将不再参与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第四条 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申报退(免)税的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见附件2)及其电子数据; 
    (二)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报送的退(免)税凭证资料齐全,且《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与凭证内容一致的,企业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不受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限制。未按上述规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不得进行退(免)税申报,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或纳税申报。 
    注释:此条是关于对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前仍因电子信息原因未能通过预审的情况如何处理做出的规定。 
    此条包含三方面内容: 
    1、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 
    2、企业出口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仍可申报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企业报送的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结果一致。 
    3、如果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企业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则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就不能再申报退(免)税。 
    此条规定相当于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弹性,避免出现企业因管理部门的信息传输处理等原因而受到退税损失的情况。 
    第五条 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不适用本公告,其免抵退税申报仍按原办法执行。 
    注释:此条是关于本公告适用范围的规定。 
    39号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是“先退税、后核销”的生产企业,该类型生产企业不适用本公告,其免抵退税仍按原办法申报。 
    第六条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等文件与本公告相冲突的内容同时废止。 
    注释:此条是关于规定本公告执行时间和有效性的规定。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以企业申报退(免)税的日期为准。 
    本公告施行后,24号公告、12号公告、30号公告等文件中内容与本公告相冲突的,以本公告为准。本公告施行前,按以前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释义 
    为解决2012年出口退税新政策出台后,出口退税工作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进一步规范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11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现对65号公告释义如下: 
    第一条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如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税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注销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1),提供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相关部门批件及承继注销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继企业)在注销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账号,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可在注销企业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前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手续。注销后,注销企业的应退税款由其主管税务机关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注释:此条是关于企业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可视同结清出口退税税款的规定。 
    关于注销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格有以下相关规定: 
    24号公告第三条第(五)项第一款规定了企业需注销税务登记时应该怎么做; 
    12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了企业需注销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格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时应该怎么做; 
    24号公告第三条第(五)项第二款规定了企业在申请注销认定前应先结清出口退(免)税款; 
    本公告第一条对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做补充规定时列举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企业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二是企业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的。本公告第一条是对24号公告第三条第(五)项第二款的补充。 
    第二条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附件2),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注释:此条是关于企业放弃全部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的规定。 
    企业若要放弃退(免)税,则是放弃全部的而不是部分的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 
    此条是关于放弃退(免)税的规定,39号文第六条、24号公告第十一条第(八)项、12号公告第三条第(六)项都是关于放弃免税的规定,一个是放弃退(免)税,一个是放弃免税,二者要加以联系与区别。 
    企业一旦选择放弃后,36个月内都不得申请变更,若要申请变更须36个月期满。 
    第三条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因上年度无海关已核销手(账)册不能确定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应使用最近一次确定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生产企业在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后,如认为《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与企业当年度实际情况差别较大的,可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及书面合理理由后,将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作为该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注释:此条是关于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补充规定。 
    12号公告第二条第(十)项第1目规定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如何确定,本公告第三条在12号公告的基础上予以了补充,规定了这两种情况下计划分配率如何确定:一是若生产企业上年度无海关已核销手(账)册而不能确定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二是生产企业在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后,如果有合理理由认为上年度已核销的实际分配率与企业当年度实际情况有较大差别的。 
    此条第二款中,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及书面合理理由的,应先经过税务机关的确认,而后将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作为该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第四条 出口企业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采取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在申报退(免)税或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如提供的加工费发票不是由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开具的,出口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主管海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否则,属于进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退(免)税;属于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不得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相应的加工费不得申报免税。 
    注释:此条是关于企业进口料件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其加工费的有关规定。 
    一般情况下,企业进口料件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其加工费发票应由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开具。但在实际工作中,可能会出现加工费发票不是由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开具的情况,此条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而规定的处理方法。 
    在处理这种情况时,应区分为进料加工复出口和来料加工复出口两种业务类型。 
    第五条 出口企业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以人民币结算的,可申报出口退(免)税,按有关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时,可以提供收取人民币的凭证。 
    注释:此条是对于企业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如何提供出口收汇资料方面的规定。 
    根据30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39号文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适用30号公告,即企业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在申报退(免)税时需按照30号公告规定提供出口收汇资料。但30号公告第一条只提到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在提供出口收汇资料时为收取人民币的凭证,而对于企业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货物若以人民币结算的,是否能申报出口退(免)税以及收取人民币的凭证是否属于30号公告所规定的收汇资料都未做规定。本公告此条是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 
    第六条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和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注释:此条是关于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补充规定。 
    24号公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外援助的出口货物在申报退(免)税时应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或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本公告第六条相当于24号公告第六条的“减项”,简化了企业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手续。 
    第七条 生产企业外购的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如配套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可作为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退(免)税。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视同自产的货物退(免)税时,应按《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附件3),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业务类型”栏内填写对应标识,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填报错误的,应及时要求企业改正。 
    注释:此条是关于生产企业视同自产货物的补充规定。 
    关于视同自产货物,在39号文附件4第二条第(二)项第2目表述的是:“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将之前国税函〔2002〕1170号(属老文件,已被24号公告废止)中所述的“成套产品”改成了“成套设备”,反而缩小了视同自产货物的范围。本公告第七条可视作对39号文附件4第二条第(二)项第2目的修正。 
    本公告在附件3中设定了业务类型对照表(并且是专门针对视同自产货物的业务类型对照表),要求企业按照规定对照填列申报,税务机关加强审核。关于业务类型对照表,在24号公告、12号公告中都有过规定,应联系起来理解掌握。 
    第八条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等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应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 
    注释:此条是关于企业办理其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免税申报的规定。 
    此条规定一方面是对24号公告第九条第二项第一款关于免税申报需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规定的删减;另一方面是对24号公告第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需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种类的增项,增加规定了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也需留存企业备查。 
    第九条 以下出口货物劳务应按照下列规定留存备查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将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留存备查; 
    (二)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将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注释:此条是对留存企业备查的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种类的补充规定。 
    此条对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中的“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进行补充规定是针对一些特殊业务的实际情况:一是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的货物;二是通过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重组前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 
    第十条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申请延期申报退(免)税的,如省级税务机关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若该出口货物符合其他免税条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批复的次月申报免税。次月未申报免税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注释:此条是对企业申请延期申报退税的后续补充规定。 
    12号公告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了企业由于某些原因不能按期进行退(免)税申报的,可按规定申请延期申报,并需经过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但如果省级国家税务局是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申报的话,会出现企业本可以按免税申报但又过了免税申报期的情况。此条就是针对此情况而规定的解决办法。 
    此条与12号公告第三条第(四)项有类似之处,应联系起来理解掌握。 
    第十一条 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前,凭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附件4)及其电子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后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签章。 
    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注释:此条是关于委托出口开具相关证明的补充规定。 
    24号公告规定,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此条规定是从源头上加强对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新增规定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之前委托方应先申请开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对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委托方的主管税务机关签章只证明企业申报行为,税务机关无需核实该业务真实性。 
    第十二条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比对不符,以及发现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虚开、伪造或内容不实;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三)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时申报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与申报免退税匹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名称不符。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除外; 
    (四)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五)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六)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后,发现外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外贸企业将原取得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涉及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注释:此条是关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24号公告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外贸企业需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货物征税、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本公告第十二条从三个方面来对加强对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管理: 
    1、第一款规定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增加提供的资料。 
    2、第二款列出了在哪些情形下,税务机关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是关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开具前的规定。 
    3、第三款规定了出现哪些情形后,已经开具的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涉及的进项税额需要转出。是关于在《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开具后的规定。 
    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注释:此条是关于加强防范骗取出口退税管理的规定。 
    此条主要规定的是如果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的部门发现出口企业报送的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为虚假或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如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注释:此条是关于本公告执行时间的规定。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注:根据各地的反映及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功能升级要求,原释义中关于此条的注释现进行适当调整,即,本公告执行时间具体适用时间为: 
    第一、二、八、九、十、十一、十二条,为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该业务的时间; 
    第四、六、七、十三条,以出口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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